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巷○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號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戊○○住台北市○○街○段○○巷○號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三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己○○、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敦煒公司」)邀同被告己○○、林文鐘、 林文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息,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票據到期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敦煒公司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惟被告敦煒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息,且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償。
(二)被告敦煒公司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發、金額五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又將被告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安公司」)簽發、金額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轉讓原告,上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戊○○、九安公司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三)右述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第二項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第一項被告之借款債務同免於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敦煒公司邀同被告己○○、丙○○、林文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息,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票據到期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敦煒公司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惟被告敦煒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息,且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償;而被告敦煒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將被告戊○○於簽發面額五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九安公司簽發面額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轉讓原告,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敦煒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款項,約定之清償期限既已屆至,被告敦煒公司即應如數返還,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丙○○、林文英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敦煒公司、己○○、丙○○、林文英連帶清償系爭未償本金九十一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戊○○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及執有被告九安公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面額合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依據前揭規定,其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戊○○、九安公司分別給付該等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煒公司、己○○、丙○○、林文英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五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九安公司給付票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被告戊○○、九安公司所負票款債務,與被告敦煒公司、己○○、丙○○、丁○○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戊○○、九安公司清償時,被告敦煒公司、己○○、丙○○、林文英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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