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北中地測字第三六二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十五地號特定位置地上權之位置測量,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一日通知其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補正,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所附之法院判決及切結書,發現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已失去占有事實,與申請要件不符,乃以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否准其複丈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訴訟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判決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為位置圖測繪,再審被告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記載為無權占有應行遷出之情形」,而為駁回之論據,然鈞院則以未依規定補正為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所判與所訴,為風馬牛之不相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二、時效制度為一般公務人員應知之普通常識,尤以司法人員為然。占有他人土地為建築物使用者,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地上權人,完成二十年間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時效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其地上權,為法律賦予占有人權利之保障。又地上權為不動產他項權利之物權,得因完成占有時效而取得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占有人本於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僅可由占有人向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申請之」。即占有人於完成占有時效時,申請登記為與地政機關間之行政上處分問題,而非與土地人間之私權上爭執,於申請取得地上權審查中,土地所有人向法院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使為確定判決,亦不得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有司法院民事廳參與內政部、法務部、臺灣省(市)地政機關協商之一致結論,作為地政法規之一在案。三、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位置測繪之申請,係以占有土地經法院判決有遷讓之記載為理由,並非以未依規定補證為論據。按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在現行土地法及民事法律中,除時效未完成者外,對占有人無置言之餘地,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甚明。四、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者,地上權人應先行就該特定部分為位置圖之測繪,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申請測繪,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則再審被告祇有依法測繪之義務,並無拒絕之職權。五、再審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五等地號為建築房屋及庭院使用迄今,附著四十二年間由當時之婦聯會所建力行新村即中和市○○路○○○巷○○○號分配房屋之內,其基地為美國天主教福利會及援華知識人士協會購買所捐贈。嗣以受土地法第十八條之限制,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南霸天炒地皮集團旗下所悉,於八十年串通有關人員向地主重以買賣取得登記,向法院對原受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所配住之屋,被判決應予拆除部分,僅一屋角,並執行完畢在案,其餘部分即現存之房屋前後庭院及其空地,均不在判決拆除之列,而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二十年以上,自屬地上權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現有房屋經法院判令遷出有案,資為拒絕測繪理由,顯為庇護炒地皮者。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位置測繪之申請,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原第一百十三條)及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惟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均係行政命令,與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牴觸,為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打亂司法體制與憲政,原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併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示:「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亦即申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等之相關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後,始准予辦理。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再審被告依法審查及補正後,因再審原告申復書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記載:「被告 沈聯 、甲○○、 陳岳 應自坐落同所第五五、五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十四所示房地遷出」,及再審原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具名之切結書中第一、二點得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五地號)上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再審原告申請測繪及登記時,顯然已失繼續占有事實,其申請與土地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係以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做為駁回之論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觀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證諸再審原告檢附之申請文件,實未能顯示再審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申請測繪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土地。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若為地上權之取得,主張時效完成者,僅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非於未完成登記前即「取得地上權」,是否依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仍應經登記之程序,再審原告之認知顯然錯誤,因為法律並未賦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時即「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實乃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而再審原告申請登記時已失去占有事實和該民事判決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於理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以維地政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十五地號特定位置地上權之位置測量,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一日通知其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補正,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所附之法院判決及切結書,發現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已失去占有之事實,與申請要件不符,乃以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否准其複丈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背現行法律,且與有效之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以:㈠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與原處分不同,所判與訴訟無關。㈡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法律賦予占有人之權利,除時效未完成外,地政機關不得以占有之土地業經法院判決遷讓為由,而為駁回地上權登記之依據。㈢地上權人申請測繪,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參諸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規定,地政機關祇有依法測繪之義務,並無拒絕之職權。㈣再審原告之房屋,被判決拆除部分,僅一屋角,其餘部分即現存之房屋前後庭院及其空地,仍為再審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二十年以上,自屬地上權人。㈤、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位置測繪之申請,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均係違憲之行政命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明文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認原處分尚無違誤,並非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補正,無再審原告所稱所判與所訴無關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上開主張,均屬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問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並詳細說明其理由,其於再審程序中重提此項主張,並據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