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舊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甲○○住處,二人因言語爭執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臂擦傷、左手掌擦傷及上唇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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