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訴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宗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 施蕭秀美 ,並由上訴人交付本案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匯款38萬8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其中收取80萬元部分之犯行,辯稱:上訴人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收取80萬元那次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僅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並無告訴人所指收取80萬元之事,且80萬元該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明確拍到上訴人,亦未行使偽造公文書,是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證詞及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取該80萬元,況上訴人既已自白收取90萬元部分,即無否認80萬元部分之理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