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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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
3號),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7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6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足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士檢貴執戊107執聲1107字第107905646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
106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 吳建興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滿3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月2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0日更犯後案,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考量受刑人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過失傷害案件之虞。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酒駕行為被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後案經法院斟酌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條件迄今仍按期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受刑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9份及轉帳交易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案所為已盡力彌補錯誤,並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者,受刑人除上開前、後案犯行外,並無其他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前、後案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另犯後案之犯行,即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應認本件尚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