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李有寬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之17所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李有寬及第三人 李明德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李有寬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而於97年12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李明德復於98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4分之2)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李有寬;又抗告人李有寬於97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1,1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李有寬自107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積欠738萬6,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已將所有向相對人的房屋貸款利息回復正常繳息,據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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