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曾滌華
被   告  郭清雄
       郭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積欠款項
13,000元,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000元(計算式:1,56
0,000元+13,000元=1,573,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
6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13,0
00元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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