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AMU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勞,目前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因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黑點卡拉OK」店(無
營利事業登記)消費,賒欠帳款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嗣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尚積欠一萬六千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三年間至原告經營之黑點卡拉OK店僅累積消費八千多元,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清償四千多元,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清償部分款項後
,僅積欠一萬四千六百元,因而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估價單上簽名,又其簽名
時,前開估價單上雖有另一筆一千四百元之記載,惟是何意思被告不清楚,當時
亦未在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原告經營之黑點卡拉OK店消費,
積欠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尚
積欠原告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估價單在卷可稽,並與被告當庭所提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僅消費八千多元,且其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估價單上簽名時對
估價單上除記載尚欠款項一萬四千六百元外,為何另記載一千四百元不清楚云云
,然被告既在載有「上月欠款」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話卡、泰酒、日用品」計一
千四百元之前開估價單上簽名,則被告自應就其嗣後所辯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
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一千五
百九十八元(裁判費一千元,通譯日旅費五百九十八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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