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複代理人  黃思雅
被   告  姜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連鎖加盟店契約,固合意約定有以本
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
○路104之3號」,其加盟店營運地址亦係在「高雄市○○
區○○路○○○號」,且原告訴請被告履約行為地亦係在被告
上址加盟店,復經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核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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