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陶世軒
被 告 鄭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52號修繕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配合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修繕漏
水。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700元,其中新台幣5,58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應配合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並賠償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5月20日具狀
釋明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2,770元及精神賠償67,230元(
合計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至99年1月中旬
得知系爭房屋浴廁上方漏水,伊曾先後於99年1月及同年6月
間2度協同水電師傅與被告協商修繕均遭拒絕,伊只能先從2
樓採用高壓灌注方式進行部分止漏,雖花費15,000元,惟仍
無效果;伊再於100年4月初與被告之配偶協商修繕,仍遭到
拒絕配合勘驗及修繕;嗣經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修繕,仍未獲被告置理,嚴重損害伊之權利,致伊之
系爭房屋內全新裝潢因而損毀,並影響伊之全家生活品質,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此期間,經伊與前屋主聯繫,
得知系爭房屋之浴廁相同位置漏水於94年間即已開始,且曾
與被告至文山區公所調解兩次均無結果,足見被告已明知漏
水卻蓄意不配合之行為;又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
並已取得另2分之1所有權人即伊之配偶 蔡心婷 之同意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配合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修
繕漏水,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32,770元及精神賠償67,230
元(合計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因裝潢修繕,破壞建物原有結構、任意更
改水電管路以致系爭房屋漏水,不應由伊負責;又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前本應審慎檢視有無漏水問題,既經確認無漏水才
予購買,視為承認所買受之物,卻在購屋不久即向伊反應系
爭房屋漏水,惟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5條規定,原告實應向
其前屋主求償;因原告就其住家房屋內部裝潢施工不當,引
起伊之房屋外牆嚴重脫落、鋼筋外露,原告應負責修繕回復
原狀,並賠償伊之損害;對於鑑定部分,鑑定時,地面磁磚
不是龜裂,是老化,馬桶部分,應該很早就滲透下去,不會
現在才漏水,鑑定人有誤解。系爭房子經過敲掉四面牆,才
導致漏水。這麼久的房子說要不滲水,是不可能的,且不是
漏水;至馬桶的規格都是一樣的,如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那
麼應該很早就漏水,不會現在才發生問題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
2件、保固書、存證信函各1件、照片10張又3疊、估價單8張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同日並請鑑定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鑑
定、試壓結果,雖就被告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房
屋浴室試壓給水管5分鐘6公斤並無漏水情形,惟浴室內浴缸
龜裂,只要使用泡澡,樓下就有明顯產生滴水,及馬桶排水
尺寸不符,恐產生間接排水,造成滲漏等情,有鑑定人臺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
載明可稽;且系爭房屋浴廁外牆壁上方有漏水痕跡、發霉、
油漆脫落,亦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浴
廁外牆壁上方有漏水痕跡、發霉、油漆脫落之情形,係因被
告之房屋長久來浴室內浴缸龜裂,只要使用泡澡,樓下就有
明顯產生滴水,及馬桶排水尺寸不符,恐產生間接排水,造
成滲漏所致,此與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施工裝潢及拆除四面
牆等,顯並無關聯;被告辯稱地面磁磚不是龜裂,是老化,
馬桶部分,應該很早就涉透下去,不會現在才漏水,鑑定人
有誤解云云,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尚無可取。綜上,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浴廁上方漏水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房屋浴
室滲漏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即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並已
取得另2分之1所有權人即伊配偶蔡心婷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配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修繕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2,770元及精神賠償67,230
元(合計30萬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雖亦有明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同法第21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查,前屋主有明白表示房子有漏水,也有拿文件
給原告看,但原告認為是可以處理的事,及要看其他住戶是
否有誠意解決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庭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有漏水
情況,乃不待妥善查明漏水原因並予以處理、解決漏水情況
前,即率爾僱工施作更動內部設施、並加裝潢,待至裝潢後
,終因漏水情況而導致其裝潢因漏水而受損,顯見原告就系
爭房屋內浴廁部分之裝潢所受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
院爰審酌原告於明知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況且未予修繕前,
仍率予進行系爭房屋之施工裝潢,致因被告之上開房屋嗣後
果然仍續滲漏水而致原告之裝潢受損之結果,該損害之發生
顯然全係因原告自己之率行裝潢行為所致,依上開過失相抵
之規定,本院認應予免除被告之全部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配合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修繕
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232,770元及精神賠償67,230元(合計30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屋主
張志安 ,欲證明其裝潢前系爭房屋即有漏水及協調修理失敗
之過程等事實一節,惟原告既自認前屋主有明白表示房屋有
漏水,並有拿文件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即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必要訊問,
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
第一審鑑定費15,000
第一審水電工料費2,500測試水壓費用
合計2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