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家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郭建鑫 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郭建鑫(原姓名: 郭輝隆郭耀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29100號債權憑證在案,郭建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720元,及其中本金355,03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截至目前
為止,郭建鑫仍未清償。事後經原告調閱郭建鑫最近年度國
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郭建鑫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
告已無法透過查扣其財產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債權。而被告與
郭建鑫為配偶關係,渠等二人於99年10月19日向鈞院申請改
用夫妻分別財產制(99年度財登字第213號),其法定財產
制關係已經消滅。郭建鑫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7樓建物,鑑價金額為389萬元;暨另
一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價金額為70萬
元,合計共459萬元,扣除被告與郭建鑫於99年10月19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
款餘額3,036,405元,被告婚後財產淨值至少有1,553,595元
,而郭建鑫則無剩餘財產,渠等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553,
595元,郭建鑫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76,797.5元。茲因郭建鑫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乃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
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郭建鑫向被告請求給
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郭建鑫49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按原告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郭建鑫498,720元,及其中355,037元自
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五字第29100號
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財登字第213號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
估價單、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現場勘察報告、
市調案例、房地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郭建鑫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茲查:被告與訴外人郭建鑫為夫妻,渠等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業經雙方於99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
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登記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99年度財登
字第213號卷宗可查;亦即,被告與其夫郭建鑫自99年10月
19日起,得依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規定:「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惟該項規定已在96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
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
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
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
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質上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自屬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對郭建鑫有本金498,720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
定,代位郭建鑫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
法核屬有據。
被告與訴外人郭建鑫係於95年10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有前揭三筆不動產,係分別於96
年2月5日、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
有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故系爭三筆不動產乃屬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所有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現值約
為459萬元,扣除被告與郭建鑫於99年10月19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
3,036,405元(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0年9月16
日上台中字第1000000225號函參照),被告婚後財產淨值至
少有1,553,595元;至於郭建鑫部分,其於99年間名下並無
無財產,此有郭建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據上,被告與郭建鑫之剩餘財產即有約1,553,595元之
差額,經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應分配予郭建鑫約776,797.
5元。茲因原告為郭建鑫之債權人,而郭建鑫怠於行使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
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郭建鑫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郭建鑫給付498,72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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