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會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三二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許坤立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撤銷董事會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查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第二項先位聲明為財產權訴訟,備位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折合銀元伍拾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伍佰捌拾貳元伍角,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伍角,總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伍角。惟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伍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