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度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詐欺案,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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