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事通影視」錄影帶出租店(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負責人,專營影音光碟及錄影帶之出租,明知「大河之舞」(RIVERDANCE)及「破銅爛鐵」(STOMPOUTLOUD)等視聽著作係乙○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取得WELL
GOUSAINC.授權在臺灣有發行、重製、出租之專有權利之音樂影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向「 林進忠 」之男子購得未經乙○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大河之舞」及「破銅爛鐵」之VCD,先後多次以每片新臺幣八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盜版「大河之舞」及」破銅爛鐵」VCD各一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