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戊○○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為相對人戊○○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號提存事件分別為相對人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