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無汽車駕駛執照,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可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交付其相片一張與該名男子,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工廠內為警查獲其與 吳志舜 等人涉嫌施用毒品時,其即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接受臨檢,而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共同變造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其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害人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被告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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