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係告訴人丙○○○先出手毆打伊左臉,伊因自我防衛才將丙○○○的頭往下壓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馬階紀念醫院臺北仁康醫院、陳森豊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其中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雖記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外科急診驗傷」,顯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應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誤載,並此敘明)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伊有將告訴人頭部按坐在地上之行為,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復查,雖上訴人亦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說明自己當天確曾受有左臉頰挫傷浮腫之傷害,因而證明上訴人遭告訴人毆打左臉之情,然上訴人將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制在地上之行為,客觀上並非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防衛之必要行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稱係因防衛才將告訴人的頭往下壓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則原審據以量處上訴人罰金(銀元)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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