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莊勝榮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編號NB零零零捌參柒參、NA零零零柒陸參玖、NA0000000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遷讓房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N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三張,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上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執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N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三張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在案,業據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執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九號事件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撤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撤回狀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經與上開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聯絡,亦回復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聲請人復已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以內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義理法律事務所函、送達郵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三九頁),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理單)。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