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右列自訴人以被告乙○○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被告乙○○、丙○○、丁○○涉嫌犯罪之全部事實、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㈠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乙○○」,然並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
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按自訴人所載住居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送達自訴狀繕本,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尚無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被告「乙○○」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㈡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丙○○、乙○○、丁○○三人(下簡稱被告三人)共同涉有
有偽造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而本件自訴狀中僅以「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為證,然該文書何以為「偽造」?何以認定為被告三人偽造?其被告三人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方法?若請求為筆跡鑑定,則雙方供比對之文書?被告三人如何為行為之分擔?犯意之聯絡?上開均無陳明任何事實、證據以為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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