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右原告與被告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田文公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提高十分之一),須按起訴按標的金額百分之一.一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一比三;且尾數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元,折合銀元肆佰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應徵裁判費銀元肆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四捨五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肆拾伍元後,尚應繳納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另應補繳:⑴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