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然其所提供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復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從而,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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