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會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
原告丑○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許坤立 律師被告庚○○
寅○○即林丙○○辛○○子○○癸○○丁○○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丑○、壬○○及被告己○○、戊○○、庚○○、寅○○(即 林蕭玲琴 )、丙○○、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選任丑○、子○○、癸○○、丙○○、寅○○、庚○○、乙○○、丁○○、甲○○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第五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一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下稱腎臟基金會)修改前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原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但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被告腎臟基金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之董事會(下稱第四屆董事會),通過第一案決議,將上開捐助章程第六條修正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刪除但書「但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之規定,並隨即進行董事改選,通過第二案決議,由被告丑○、子○○、癸○○、丙○○、寅○○(原名為林蕭玲琴,嗣改名為寅○○)、庚○○、乙○○、丁○○、甲○○等九人當選為第五屆董事,且於同日由新選任之九位董事舉行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第五屆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
二、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所為第二案決議應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為無效:
(一)被告子○○冒用原告丑○之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變更上開章程之修改,及該院准其所請之理由,均係以該章程之修改係屬「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理由,足見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係屬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依該條規定,需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始得為之,並非董事會所得決議。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選任第五屆董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方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變更。
(三)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第二案決議既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被告腎臟基會金原任董事,倘依原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即六人),選任第五屆董事九人,則原告壬○○亦有獲選連任之機會,自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參與選任決議董事(原董事 王榮添 雖委任庚○○出席董事會,然並未以其名義簽到出席,更未以其名義參與選任下屆董事,故未將其列為被告)所為第五屆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
三、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一)依前所述,第四屆董事會選任第五屆屆董事之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無效,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所選任之全部九名第五屆屆董事之資格,均溯及喪失,則由不具有資格之九名董事所為選任新任第五屆董事長乙○○之決議,自不具備成立要件,被告乙○○應無從取得被告腎臟基金會董事長資格。而原告為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於第五屆新任董事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後,均當然回復為董事資格,可能於第五屆董事改選時,再連任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故有提起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基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捐助章程第十條規定,被告腎臟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過半數表決同意者為之。故需具有新任董事資格五人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開會選任下屆董事長,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改選董事後之第五屆董事會,其具有連任董事資格者,僅有丑○、丙○○、寅○○、庚○○等四人,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而不符合捐助章程第十條之規定。
四、倘認為第五屆新任九位董事中既有四位連任,該四位連任者所為第五屆新任董事長乙○○之選任決議,雖未有過半數決議,尚非無效,僅屬違反捐助章程第十條規定而已,則原告亦得以參與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被宣告選任第五屆董事之決議無效後,即不具董事資格,以其所為決議,違反捐助章程為理由,聲請法院宣告選任第五屆董事長乙○○為無效。
五、為此聲明:
(一)原告及被告庚○○、寅○○、丙○○、辛○○、己○○及戊○○八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選任丑○、子○○、癸○○、丙○○、寅○○、庚○○、乙○○、丁○○及甲○○九人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
(二)本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基於董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備位聲明:原告丑○及被告乙○○、子○○、癸○○、丙○○、庚○○、丁○○、寅○○、甲○○九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所為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為無效。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依修改後章程規定所為董事改選,完全合法: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無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適用:
1、本件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決議修改『前』之章程,對於董事人數以及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均定有明文。故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並非「補充」章程內容,應無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適用。
2、縱認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內容,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之適用,則被告腎臟基金會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改後,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腎臟基金會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該裁定業已確定,故該討論事項亦已合法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又原告丑○為被告腎臟基金會改選前之董事長,其基於代表人身分原負有制作該聲請狀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被告腎臟基金會委託他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原告之合法利益,在法律上並不構成違法,且該紙裁定在被法院撤銷前均合法有效,故原告等所云冒用其名義聲請云云,並不影響前開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應無前開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無涉,應無前開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丑○自七十四年擔任被告腎臟基金會董事長開始,被告腎臟基金會歷次捐助章程之修改,包括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將董事長任期由一年變更為三年及八十年八月一日修改捐助章程第五及十七條之規定,均未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主管機關或法院均未認其於法未合,顯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章程修改,並無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無庸聲請法院為裁定。
2、縱認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變更捐助章程,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適用,則該項議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確定,而無違法之處。
(三)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既屬合法,被告腎臟基金會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以修改後合法捐助章程之規定所為董事改選,自不以連任超過三分之二為限,該項議案於會議通知上亦已記載,改選時並經在場全體董事記名表決,有表決票可稽,原告誤解法條在先,其以第一案修改章程違法為前提,推論章程修改之決議無效,進而以舊章程規定,檢視改選董事連任人數,其結果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董事會決議為無效,顯無理由。
二、被告腎臟基金會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所為董事長推選,完全合法: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依修改後捐助章程規定,改選董事,再由改選後新任董事全體出席,並過半數表決同意推選乙○○為新任董事長,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未違反捐助章程第十條,原告請求確認該新任董事長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又腎臟基金會第五屆董事會,係由丑○、子○○、癸○○、丙○○、寅○○、庚○○、乙○○、丁○○及甲○○等新任董事全體出席,並經在場董事提名「丑○」及「乙○○」二人,最後以二票對七票,由乙○○當選董事長,決議完全合法當然有效。原告等所云出席人數未過半或表決人數未過半該決議應屬無效,顯屬無稽,其請求宣告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亦與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丑○及壬○○皆為被告腎臟基金會之第四屆董事,而第四屆董事會第二案決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對被告腎臟基金會之未來運作有所影響,是以原告丑○就此顯有利害關係。
(二)又原告壬○○並未被選任為第五屆董事,若此選任第五屆董事之決議經本院宣告為無效,則原告壬○○將因此回復其董事資格,故原告壬○○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
(三)另第五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若經本院宣告為無效,則原告丑○及壬○○皆有機會受選任為被告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則原告就請求法院宣告系爭選任董事決議為無效之事件有利害關係。
(四)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對於本件訴訟皆有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第四屆董事會第二案決議、第五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如有理由,則原告有可能被推選為被告腎臟基金會之第五屆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則原告就本件確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原告及被告庚○○、寅○○、丙○○、辛○○、己○○及戊○○八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選任丑○、子○○、癸○○、丙○○、寅○○、庚○○、乙○○、丁○○及甲○○九人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二)本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基於董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丑○及被告乙○○、子○○、癸○○、丙○○、庚○○、丁○○、寅○○、甲○○九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為無效(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補充陳述為(一)原告及被告庚○○、寅○○、丙○○、辛○○、己○○及戊○○八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選任丑○、子○○、癸○○、丙○○、寅○○、庚○○、乙○○、丁○○及甲○○九人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二)本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基於董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丑○及被告乙○○、子○○、癸○○、丙○○、庚○○、丁○○、寅○○、甲○○九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腎臟基金會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所為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為無效(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備位聲明之「應宣告為無效」改為「應為無效」,並將聲明第二項本位聲明改為「本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基於董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係補充關於其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及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原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但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二)關於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即第四屆董事會)部分:
1、被告腎臟基金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召開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原告丑○、壬○○、被告己○○、戊○○、庚○○、寅○○(即林蕭玲琴)、丙○○、辛○○等八人,另董事王榮添委由被告庚○○出席,惟被告庚○○並未代王榮添於簽到單(見本院卷第七頁)上簽名。
2、當天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第六條修正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即變更董事人數,並刪除連任董事之限制(第一案討論事項);並進行董事改選,由原告丑○、被告子○○、癸○○、丙○○、寅○○(即林蕭玲琴)、庚○○、乙○○、丁○○、甲○○當選為第五屆董事(第二案討論事項),其中被告庚○○並未代王榮添投票(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十五頁)。另原告丑○、被告丙○○、寅○○(即林蕭玲琴)、庚○○為上屆董事(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其餘五位為新任董事。
3、被告腎臟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第一、二案決議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行政院衛生署財團法人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三)關於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即第五屆董事會)部分:
1、被告腎臟基金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原告丑○、被告子○○、癸○○、丙○○、寅○○(即林蕭玲琴)、庚○○、乙○○、丁○○、甲○○(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2、當天推舉新任董事長,提名原告丑○、被告乙○○,由被告乙○○以七票對二票,獲推舉擔任被告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行政院衛生署財團法人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准予備查,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四、一四○至一四一頁)。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第二案決議應否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為無效?
1、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是否屬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2、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是否屬於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3、第二案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而為無效?
(二)被告乙○○被推選為董事長部分:
1、本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有無符合捐助章程第十條之規定?
A、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所選出之原告丑○等九位董事是否因該次第二案決議被宣告無效,而喪失董事之資格?
B、原告丑○等九位董事所為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因其未具董事資格而屬無效之決議,故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無委任關係?
2、備位聲明:被告腎臟基金會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否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為無效?
(1)如認原告丑○等九位董事中有四位具連任資格,其所為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因未過半數,故該次決議為無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第二案決議應否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為無效?
1、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是否屬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1)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腎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第二案決議係就捐助章程第六條予以修正,即變更董事人數,並刪除連任董事之限制,然此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捐助章程之組織有何不完全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腎臟基金會自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2、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是否屬於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1)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揭示其成立宗旨為宣導國保護腎臟、愛護腎臟及對已罹患之腎病患者,有系統之輔導教育,使其能重回工作崗位,達到社會之目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其捐助財產為個人及團體之捐助所成立之基金,被告腎臟基金會以運用基金孳息為原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動用該基金(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之捐助章程第五條)。
(3)次查被告腎臟基金會之董事會職責為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總幹事之選聘及解聘、會務報告之計劃及報告之審核、經費之籌劃、預算及結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察、有關董事會職權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之捐助章程第八條),是以董事會掌理被告腎臟基金會之財務、人事、業務事項,對被告腎臟基金會能否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故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捐助章程第六條董事人數與選任限制之修正,係屬組織之變更,事涉董事會組織之變革,進而影響被告腎臟基金會日後會務之運作及其設立目的之達成,自屬於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所作之組織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向法院為變更組織之聲請。
3、第二案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而為無效?
(1)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第一案決議應向法院聲請:
A、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財團組織及目的之變更須具備特定之要件,並須由法院為之,而財團法人係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僅能依一定程序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董事之職權在於對執行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設有明文,不能逕由章程授以修改章程之權限(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二一九頁)。
B、查被告腎臟基金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案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人數與選任之限制,係屬於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目的之組織變更,應聲請法院為之,不得逕由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在案,已於前述,則此次章程變更自應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
於修正章程生效之前,關於董事之選任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第六條辦理。
(2)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二案決議為無效:
A、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B、依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被告腎臟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但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條規定,董事會決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過半數表決同意者為之(見本院卷第九頁)。
C、經查,第四屆董事會第二案決議所遴選出之九位第五屆董事,僅原告丑○、被告丙○○、寅○○(即林蕭玲琴)、庚○○為上屆董事,其餘五位為新任董事,連任之董事僅佔全部董事名額九分之四,少於第六條所定三分之二之比例,違反捐助章程。故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二案決議為無效,於法有據。
(二)被告乙○○被推選為董事長部分:
1、本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有無符合捐助章程第十條之規定?
A、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所選出之原告丑○等九位董事是否因該次第二案決議被宣告無效,而喪失董事之資格?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腎臟基金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二案決議因違反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宣告該決議為無效,揆諸前揭規定,該決議因被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依據該決議所選出之原告丑○等九位第五屆董事,亦因該決議被撤銷而喪失其董事之資格。
B、原告丑○等九位董事所為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因其未具董事資格而屬無效之決議,故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無委任關係?依被告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中互選出一人擔任(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查因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二案決議所選任之九名第五屆董事,因該決議遭撤銷而喪失資格,其所召開之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被告乙○○並不具第五屆董事之資格,無從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從而,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即不生效力。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2、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原告及被告庚○○、寅○○、丙○○、辛○○、己○○及戊○○八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腎臟基金會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選任丑○、子○○、癸○○、丙○○、寅○○、庚○○、乙○○、丁○○及甲○○九人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腎臟基金會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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