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巷○弄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移送書誤植為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理由固不否認對右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停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該路段不應該畫線禁止停車,尤其鄰近巷道相同之條件或車輛須通行,均無紅線設置,僅有該處與眾不同,應將該不當紅線塗銷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一0四九三00號函檢送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該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況依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汽車停放該處,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往來通行巷弄安全,受處分人僅為貪圖一己方便,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所辯尤無可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