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偶然知悉友人 吳泓諭 之叔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文斌 )擬籌設「吉米聯網網站」營業,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並無電腦網路之專業知識,竟利用甲○○擬籌設該網站之機會,向甲○○佯稱可提供其採購電腦軟、硬體器材並安裝及設定之專業能力,協助甲○○購買相關電腦設備,以完成上述網站之架設。甲○○不疑有詐,於是依乙○○之要求,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及二十日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十三萬元及十萬元予乙○○。嗣甲○○發現乙○○所購買之電腦器材無法完成該網站之架設及使用,經甲○○多次催詢,乙○○仍避不見面。甲○○乃將乙○○交付之前揭電腦設備及估價單委請專業人員鑑估,其市值僅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始發覺其以舊品充當新品及價格以少報多之方式,詐取差價達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電腦器材估價單與證人吳泓諭與 王章伍 之證詞,及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電腦產品時之詢價廠商,足見係以舊品充當新品等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架設網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舊品充當新品詐騙被害人以賺取差價,當初未架設完,係因為設備買完,我即因被通緝到案去執行又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所以沒有完成架設網站的工作,這些設備有交給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關電腦網路之設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卷第廿五頁至第廿八頁、原審卷第廿六頁),經詢以告訴人甲○○亦不否認,並陳稱:是有交付,但功能沒有向被告說的那麼好等語(原審卷第廿六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交付估價單上之電腦網站之零件設備乙節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電腦零件價格(不含組裝及運費,詳如估價單),經原審送請台
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被告所交付之設備零件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電腦字0三五號函檢附之鑑價估價單在卷足證(原審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二頁)。而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價款合計為二十六萬元,有如前述。經核與被告所交付之零件價格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僅價差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顯與起訴意旨所述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之電腦設備市值僅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云云,價差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等情,即有極大之出入。嗣本院又函請該公會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品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是否是屬舊品或價格有無差異,該公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以南巿電腦字第0六六號函覆稱:因八十八年距今甚久且電腦零件價格波動快速,鑑價實為困難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亦無從判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裝設之上開零件係屬「以舊品充當新品」之詐騙行為甚明。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尚不包含組裝費用及運費,有如前述,若再加以被告因承包或代購前揭網站之設備零件之人工成本,實得三萬餘元之酬勞或利潤,尚稱合理,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即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到
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為警捕獲並入台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廿七頁)。其被捕獲日與告訴人所指最後交款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相距不到十日。是以被告所辯因被通緝到案去執行,所以沒有完成網站架設之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已採購有前揭價值之電腦零件交付告訴人,縱如證人吳泓諭與
王章伍所言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零件有品質或功能上之問題云云。此亦應屬承攬契約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何況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是否有以「舊品代新品」,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收受告訴人二十六萬元之價款後,有採購二十三萬餘元之電腦零件交付告訴人,嗣因另案判刑而入獄受徒刑之執行,致無法適時完成所承攬之網站架設,而未履行債務,係屬雙方承攬債務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救濟,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或僅憑上開估價單名目,即推測或擬制其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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