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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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八S-四六0七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段即省道臺一線由西往東行經南下車道三九二.四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及搭載乙○○之AKT-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膝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二人告訴)。詎丙○○見狀,竟未停車探視及救護,逕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及提供八S-四六0七車號,經警查知車主為丙○○,而通知丙○○前往協助調查肇事時地該車係何人駕駛,丙○○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向警自首承認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有撞到甲○○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及受傷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九頁),且證人即警員 杜信諭 在本院亦證稱車禍後係被害人報案及提供車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八、十四~十五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趕上班,我方向盤一轉便欲離開上班去,當時我有感覺車前保險桿右側似乎有擦撞的感覺,接著我就看見對方機車倒地,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未停車就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無擦撞到他(指甲○○)?)有。(問:...你為何沒下車察看?)因為我趕上班。(問:為何會撞到?)我以為他辱罵我,我追上去要質問他,他可能沒聽到,我當時也趕著要上班,方向盤一打就擦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趕著要上班,結果有擦撞到他們(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互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知有撞到甲○○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及受傷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再被告明知撞及被害人甲○○、乙○○之機車,致被害人甲○○、乙○○人車倒地,且機車行進間遭擦撞倒地,機車駕駛及乘客必然受傷,此乃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而被告竟未停車察看及預備救助,反而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為明顯。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依八S-四六0七車號僅查知其係為車主,而通知前往協助調查肇事時地該車係何人駕駛時,被告乃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前自首承認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杜信諭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前自首承認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未停車察看及預備救助,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實不足取,然被害人甲○○、乙○○所受傷害輕微,其後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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