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緣有 陳冠庭 (已判決,現在監執行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自 宋朝琴 (已死亡)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手槍(含彈匣)伍枝、編號六霰彈長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約四十餘顆、十二GAUGE制式霰彈約二十餘顆(部分已擊發,詳細數量不明,剩餘數量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而無故持有該槍彈(以上槍彈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彰檢泉己字第一八八三九號處分沒收)。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陳冠庭、庚○○、乙○○(黃、李二人均已判決,現在監執行)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四人,在彰化縣○○鎮○○○街○○○號利百代KTV酒店內,因同在店內消費之甲○○誤認被告隨行之女友係KTV內之服務生,而摸了該女子之頭髮,引起被告及陳冠庭、庚○○、乙○○等人不滿,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繼而被告、陳冠庭、庚○○、乙○○等人與甲○○及其同行之 李義昌 、黃建旭、 陳柏宏 等人(以上四人均另案審理)互毆,致陳冠庭、庚○○受傷(甲○○等人亦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被告、陳冠庭、庚○○、乙○○更加憤恨,乃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欲利用陳冠庭持有上開槍、彈報復甲○○,於查訪甲○○之行蹤後,認甲○○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知名度KTV持有股份,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先由被告打電話至知名度KTV店欲找甲○○,該KTV之總經理 曹培智 接獲電話答稱甲○○未在該店內喝酒,過了約二十分鐘,被告又至該店詢問曹培智:「甲○○是否為店內之股東?」曹培智答稱:「沒有。」被告聽完之後即離去,曹培智遂跟隨在被告後面至KTV外面之停車場,被告即對曹培智說:「不要再跟,否則就要射你。」隨即離去。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旋由陳冠庭持附表編號六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長槍一枝,庚○○持編號二SMITHWESSON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編號五德國MAUSER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枝,乙○○持編號三奧地利GLOCK十七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內並均裝填子彈(以下略稱陳冠庭等三人),再至該知名度KTV,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消費之處所,且當時該店之大門前約有七、八人及店內尚有不特定之顧客,被告與陳冠庭、庚○○、乙○○等四人仍共同基於恐嚇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冠庭、庚○○、乙○○分別持上開槍枝向該店之大門處開槍射擊共約十餘發子彈,致店門口之丙○○、店內大廳之丁○○、店內包廂之己○○三人被子彈擊中,丙○○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丁○○受有胸部槍傷、血胸,己○○受有小腸槍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均倖免於難,而知名度KTV因陳冠庭等三人開槍射擊致大門玻璃、酒櫃玻璃受損(毀損部分業據知名度KTV之財務經理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四人以此方式警告該KTV店之負責人 陳勝 及其他員工,如與甲○○交往,將致不利後果,使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渠等之安全,陳冠庭等三人見目的已達乃迅即離去。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亦遭人開槍射擊,被告乃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至上述知名度KTV對曹培智說:「我家裡遭人開槍,你要把命顧好, 宗頻振揚 (即辛○○)他們住在那裡我知道,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亦使曹培智因此心生畏懼。
(二)陳冠庭、庚○○、乙○○知悉警方已循線查得右載事實後,即四處藏匿,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冠庭等三人始同至彰化縣警察局投案,並於同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鄉○○村○○○路六二之二號真善美KTV店旁廢棄倉庫前樹欉土堆下,查獲具藏放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槍枝、編號七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及編號八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十六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屢傳未到,經原審法院通緝,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始由彰化縣警察局派員於台中市○○路○段、中山路口緝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固 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利百代KTV飲酒,然並未帶女友同行,且係與陳冠庭等三人在不同包廂喝酒,只是「西瓜」與甲○○為了該KTV內女服務生而爭風吃醋,並因而打架,事後「西瓜」等人則帶槍尋仇;且伊於槍擊案發生前一日晚上八時許,即與友人 蕭金敦 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泡茶聊天至翌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早上,未曾打電話至知名度KTV店欲找甲○○,亦未至該店詢問曹培智甲○○在否,此事完全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案前去知名度KTV開槍之三名嫌犯,其中陳冠庭於到案之初警訊時即供稱:「戊○○沒有教唆,更沒有參與我等三人做案, 賴志裕鐵牛 )也沒有參加」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六四一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四行);庚○○於到案之初警訊時亦供稱:「戊○○未教唆亦未參與去開槍射擊」等情(同上卷第八頁);乙○○亦供稱:「戊○○並沒有唆使我們三人開槍,戊○○綽號 大頭林 」等語(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且陳冠庭及乙○○在另案流氓案件,警方派員至彰化看守所訊問時,又均異口同聲供稱:「戊○○確未參與」等語。足見陳冠庭等三人自投案後迄警、偵訊及審判期間,所一致堅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彰化縣員林鎮利百代KTV酒店與甲○○發生爭執、互毆、並曾遭甲○○等人砍傷,心有不甘,故與甲○○結怨,渠等三人向知名度KTV之大門持槍射擊等行為,確係渠等之意思,既未受被告戊○○授意,亦未與被告戊○○共謀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詎公訴人竟仍認被告與陳冠庭、庚○○及乙○○就知名度KTV槍擊事件,有「事前共謀」,惟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何與陳冠庭等共謀,未見公訴人詳加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臆測及穿鑿附會,即認被告參予本件槍擊事件,殊與事理及證據法則有違!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因戊○○叫其手下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至知名度KTV射擊,指名要找我,我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戊○○住處開槍等語,惟證人甲○○於槍擊當時並不在知名度KTV內,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則如何知悉被告教唆手下前往開槍。況證人甲○○於利百代KTV內係與陳冠庭等三人發生糾紛,並為互毆,與被告無涉,業據陳冠庭等三人 陳明 無訛,且據被告稱其當時並未帶同女友同行,豈可能為此即教唆他人前往知名度KTV開槍。是證人甲○○於警訊所為供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等語。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稱:在警訊所為供述是我的想法,因為在利百代KTV吵架後,我一直以為他們是與「西瓜」(應為陳冠庭)同夥的,因此警察來時有問我,我才供稱應該是他們三人(陳冠庭、乙○○、庚○○)開槍的。且事後「西瓜」他們透過第三人來找我談和解,戊○○與「西瓜」等三人在利百代KTV係從不同包廂出來,很明確是自不同包廂走出來,因當時「西瓜」有抓我的胸襟,我看得很清楚,我是與西瓜發生衝突,戊○○僅是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八一頁)。證人 吳宗穎 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鎮○○○街○○○號麗百代KTV酒店內有無與被告戊○○發生糾
紛進而互毆?)答:沒有。我是與一位叫西瓜的人發生糾紛。是西瓜先打我的,我才還手。」「(辯謢人問:西瓜是否為陳冠庭?)答:是的。」「(辯謢人問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你是否認識陳冠庭?)答: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外號,不知道他的真名。」「(辯護人問為何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曾與被告戊○○互毆?)答:我是事後聽說陳冠庭與戊○○是在一起喝酒的,所以才發生這個誤會。」「(辯謢人問你是聽何人說他們在一起?)答:有很多朋友關心,是聽他們說的。究竟是哪一個朋友我不知道。」「(辯謢人問你與陳冠庭發生糾紛時,戊○○有無在場?)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知名度KTV遭槍擊後,迅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找人前○○○鎮○○○路○○○巷○○號被告戊○○住處開槍?你有無前往?是何原因前往開槍?)答:是曹培智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KTV發生事情,他的店被砸了。他當時不確定只是說壹個叫西瓜的要去找我。」「(辯謢人問是西瓜找你,為何你會去戊○○那裡開槍?)答:是從KTV發生事情,所以一直延續下來。」「(辯謢人問這是否你自己的判斷?)答:是的。因我沒有在場。」「(辯謢人問事隔多久你找辛○○向戊○○道歉?)答:事後我們泡茶討論時,才確定事主是陳冠庭,不是戊○○。所以我才順嘴請辛○○去向戊○○道歉。」「(辯謢人問你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曾放風聲要射殺你,係聽聞自何人?有無查證?)答:發生這件事情後,在員林街上傳聞的。我沒有去查證。」「(辯謢人問是否曹培智告知你有關知名度KTV被槍擊之事?)答:是的。」「(辯謢人問曹培智如何告訴你的?)答:他告訴我說他的店被砸,據說是一位叫西瓜的人去找我的。」「(辯謢人問曹培智第一次告訴你時,就提到西瓜這個人?)答:是的。」「(審判長問你為何於警訊時供稱是與戊○○發生糾紛?(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確實是與西瓜發生糾紛,但那時我認為戊○○是他們的主頭,而西瓜與被告是同夥的。」「(審判長問後來你找誰和解?)答:沒有和解。」「(審判長問對方有無人找你和解?)答:對方也沒有人找我和解。」(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顯見證人甲○○於警訊所為指述應係出於個人臆測,而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至被告住處開槍,乃係出於誤解衝動所致,並非與被告任何嫌隙。證人甲○○既係與陳冠庭(綽號「西瓜」)而發生衝突,當時被告又與陳冠庭等三人不在同一包廂,豈可能介入渠等之糾紛,甚至教唆開槍。
(三)證人即知名度KTV總經理曹培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案發當日,在初次警訊時,固供稱「(問:知名度KTV於何時?為何人開槍射擊?請你將詳情敘述。)約於今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遭至少有二人以上之男子開槍射擊,事情經過約於今日凌晨二時左右,有一綽號『大頭林』打電話至店內,欲找綽號『 總屏 』之男子,我告訴他該男子未至店內喝酒,約經過一、二十分鐘,該『大頭林』再親自至本店問我這KTV『總屏』是否有股東(插股),我跟他說沒有,他回頭就走。我跟隨他至外面停車場,他回頭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跟,否則就要射你,然後我就回頭走入店內。大約於三時五十分左右,店裡即被人開槍射擊,過程約二分鐘。在經過五分鐘後,該『大頭林』再打電話至店內跟我講說,他家裡遭人開槍,叫我把命顧好,『總屏』『振揚』他們住在那裡我知道,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然後就掛斷了。」「(問:你是否知道『大頭林』之
真實姓名資料?駕何種車輛?是否為該男子所為?)『大頭林』真實姓名為戊○○,住○○鎮○○里○○○路○○○巷○○號,駕白色小自客車。因當時我害怕躲起來,並未看清是否為戊○○所為。」「(問:你是否知道歹徒之特徵?)因該部白色轎車駛至停車場,大燈仍亮著未熄火,車頭朝大門,駕駛座旁有一男子持長槍,駕駛持短槍朝大門射擊,他們有何特徵我看不清楚,開完槍後該車即急駛而去。」等語(見八五彰警刑字第六四一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該證人在警訊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打電話至該知名度KTV及親自至該店詢問「總屏」等情,指述歷歷,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是有人打電話,會計叫我聽,他說他叫「大頭林」,但我聽那聲音不是「大頭林」的聲音,當時(指警訊)問筆錄問到中午,我很累,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詳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在原審復結證稱:「當時我累了,也醉了,為何被開槍我也不知道,甲○○並非股東,是會計報警,電話是何人講的我不確定,當天「大頭林」並非來知名度KTV」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曹培智上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曹培智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亦結證警訊當時其確係在酒醉狀態。則依其於警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曹培智警訊筆錄確係在疲憊、酒醉昏沈之情況下所為供述無疑,則證人曹培智是否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實有討論空間,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證人曹培智於警訊所為供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且被告果欲開槍報復,衡情豈有自曝姓名而不慮被害人報案追究刑責之理。而證人曹培智果真恐遭報復,則警訊時豈可能明確指稱係「大頭林」所為。矧證人曹培智於偵查中即翻異前供,當時豈可能「恐遭報復」。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確在彰化縣○○鎮○○○路之住處,與友人蕭金敦泡茶聊天至翌日(一月一日)清晨,友人蕭金敦離去後,被告始告休息,此期間被告確未出門,亦未打電話或親自至知名度KTV找甲○○,更未與陳冠庭等共謀本件之犯行,凡此業據證人蕭金敦於原審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
(五)證人曹培智於同日稍晚,第二次警訊時,固供稱「(問:戊○○進入知名度KTV及離開時,是否有亮出槍械,及攜何槍械?同行有幾人?可有持槍?)戊○○並沒有亮出槍械,但與我在店內時,與其搭肩擦身時,戊○○身上腰部有槍枝在身上。跟隨有一少年,車旁開車一人。」「(問:另該店於遭人開槍傷人後,戊○○打電話進入與你是如何對話?可否確定是戊○○綽號『大頭林』打入電話?)第一句話就稱叫我要將命顧好,另『總屏』『振揚』二人現在人在那裡我都知道。接著又稱『我家被總屏開槍‧‧‧』,我就稱並問說『 林董 (綽號大頭林),我真的沒有騙你,總屏沒有來店,也沒有股東,為什麼要這麼做(就指為何來店開槍傷人等‧‧‧),戊○○不語,就掛斷電話。確定。」「(問:綽號『總屏』年籍如何?現人在何處?與戊○○間是否有仇恨?) 吳宗屏 (年籍待查)我是聽說『總屏』與戊○○二人曾於一、二星期前,曾在員林利百代KTV有打架等糾紛情事。」等語(見八五彰警刑字第六四一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惟查證人即知名度KTV服務生 施玉娟 於警訊中供稱:槍擊案發生前,我坐在櫃檯,二名年輕男子問我說「總平」有沒有來,我回答說我跟你問問看,我看到 小燕 走過來,就問她,她說沒有,該二名男子就走出去。證人施玉娟所供顯然與證人曹培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且依證人即知名度KTV服務生丙○○、丁○○及酒客 陳文章 於警訊中證述,陳冠庭等槍擊時所駕駛之車輛係白色自小客車,核與陳冠庭等所供「槍擊時係由乙○○駕駛陳冠庭租來之白色自小客車」乙節相符。然而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係賓士S六00型顏色係藍色車牌號碼為000000,其妻 陳慧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賓士SL三二0型顏色亦係藍色車牌號碼為000000,此有被告所提之車籍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証人曹培智於警訊時所指稱白色自小客車絕非被告所駕駛。又被告如公然揚言欲對證人曹培智等不利,衡情被告亦無刻意不使用自己之車輛而故為駕駛租來他人車輛行兇之理。
(六)證人曹培智於同年月十二日警訊時,固供稱「‧‧‧因為戊○○與甲○○曾發生過多次打架情事,而甲○○是綽號『振揚』(真實姓名辛○○,年約、歲,住○○鎮○○路○○○巷○○號)的小弟,而我與甲○○是朋友,所以戊○○才會揚言對我等三人不利。」等語(見八五彰警刑字第六四一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惟查證人曹培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是否有一個綽號『大頭林』之人打電話到KTV給你?)是他和另一個朋友到KTV來找我,問我甲○○及二、三個人有無到這裡,我說沒有,他們就走了。」「(問:『大頭林』就是戊○○?)是的。」「(問:戊○○去找你時,有無問你甲○○是否為KTV股東?)沒有,他問我甲○○有沒有去。」「(問:警訊中為何說『大頭林』有問你甲○○是否有股東?)我忘了,當時我喝很多酒。」「(問: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知名度KTV被人開槍射擊後,約幾分鐘,『大頭林』是否有打電話到KTV給你?)是有人打電話,會計叫我聽,他說他是『大頭林』,但我聽那聲音不是『大頭林』聲音,那人叫我小心一點,且說甲○○住那裡他知道,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問: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只有去找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卷第五八〡五九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又供稱「(問:八十五年元旦凌晨有無一『大頭林』問甲○○是否為股東?)印象中有問。」「(問:後有『大頭林』有否去門外,後來『大頭林』有否稱『不要跟,否則就要射你』之語?)當時我累了,也醉了,為何開槍我也不知道,甲○○沒有股東,他偶爾在那裡出入。」「(問:『大頭林』有否稱要你命要顧好?)有講,電話何人講的我不確定。」「(問:當天戊○○有否去KTV?)沒有。」「(問:為何警訊稱戊○○有去知名度KTV?)我累了,他們如何問,他們就寫了,我不管了。」「(問:槍擊後,甲○○有否找你?)沒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六八〡六九頁)。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時,復改口供稱「(問:你於警訊中供稱有一『大頭林』之人於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至店裡‧‧‧?)當時約凌晨被警察訊問到四點,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已喝醉酒。」「(問:你於警訊中有無講到『大頭林』的名字?)不記得。」「(問:你有無去停車場?)均不記得。」「(問:有無人來店裡找過你?)均不記得。」(見本院八十八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八二頁)。足見證人曹培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以電話恐嚇渠,前後所供已極不一致,且證諸證人曹培智首開證詞,其所稱被告揚言對於不利云云,並無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無非係自行推測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熟識被告之證人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警訊中,雖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戊○○?)我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在台中監獄服刑時認識的,七十八年底我服刑期滿出獄,在台中市居住,八十一年間,戊○○至台中市舞廳跳舞時,再次與我碰面,八十三年間,我於台中市○○路與中清路口發生車禍,致人死亡,因要與死亡之被害人談民事和解,才○○○鎮○○里○○○路○○○巷○○號戊○○住處居住,並向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直住到八十四年十月底,我才離○○○鎮○○里○○○路○○○巷○○號戊○○住處,改住台中市○○○○街○○○號尊龍天下八樓之四,在尊龍天下居住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才退租回家(即台中市○○路○○○巷○○號)與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等兩地居住,總計我住戊○○住處有一年餘。」「(問:你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鎮○○里○○○路○○○巷○○號戊○○住宅居住這段期間,從事何種工作?)我於戊○○住宅居住這段期間,只有負責替戊○○開車接送戊○○,因戊○○平時喝酒後常酒醉,我怕他酒後駕車出事,所以替戊○○開車保護戊○○。」「(問:你於戊○○住宅居住一年餘之期間內,戊○○身邊尚有何貼身之小弟?)有陳冠庭、庚○○、乙○○。」各等語(見警卷第四八頁)。然證人癸○○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訊中已明確供稱「因為我並未參與右述(即本件)槍擊案,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戊○○有無參與。」(見警局卷第四五頁)。證人癸○○既已證明其不在現場、其不知被告有無參與,因此證人癸○○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訊中所證陳冠庭、庚○○、乙○○三人係被告之貼身小弟,所供縱屬實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之犯行,或據此認定被告有與陳冠庭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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