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未收受法院傳票,而遭通緝,非經合法傳喚故意不到庭,法院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並由具保人 陳明泰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而抗告人現居地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二之二號,有警訊筆錄及警局移送書記載可按(詳警卷及偵卷)。然原審將抗告人現居地誤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村】二之二號,以致所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均無法送達(詳原審卷㈠第九二、九八、一二六、一二八頁),以及無法拘提到案(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
㈡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期日,法官當庭諭知另訂調查期日為同年十
月七日(詳原審卷㈠第四一頁),惟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因施用毒品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無再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原審認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予拘提,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或逃匿之事實,原審未加詳查,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