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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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尚志街口,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丙○○則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前址尋獲該車,並於車內駕駛座車窗內側,採得丙○○之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經傳均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供承其有進入前開被害人乙○○所有車輛等情,惟否認前揭竊盜該車犯行,辯稱:伊開啟車門意欲竊取車內財物,但無值錢之物作罷,該車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
㈠、該車係被害人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原審指證屬實,並有領結、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又該車經警於被害人發覺遭竊後不到三小時內即於前址尋獲,並於車內勘查採得指紋而經比對鑑定結果,係屬被告左拇指指紋無誤,又該車駕駛座車門孔有敲痕等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警刑鑑字第0九一000八一五二五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
㈡、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其未進入該車云云,嗣經警提示前開指紋鑑定結果,被告始更易前詞而供承有進入該車(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益見其犯罪情虛。此外,該車內經警勘查後僅於駕駛座車窗內側玻璃採獲被告之指紋,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車駕駛座附近之證據,復參以該車經警於被害人發覺遭竊後不到三小時內即於前址尋獲,衡情豈有該車適先經某竊車者將車駛往前址為警尋獲處,再由被告恰巧於凌晨經過該處而進入車內,是被告所辯「其僅意欲行竊車內財物未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先撬開被害人前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得手後駛往為警尋獲該車前址,被告則下車離去等事實明確,被告竊盜該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竊盜前開車輛既遂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被告進入車內搜尋竊取財物未果之未遂犯一節」,自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汽車之犯罪情節,惟於數小時內即為尋獲,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甲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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