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除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匯款被上訴人四百元美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七百元美金外,上訴人還多次給被上訴人計新台幣四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生之子,疑係他人所生,非與上訴人所生。
(三)被上訴人係第三度結婚,此項婚姻係仲介公司所介紹,疑有騙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存款簿影本乙份。
(二)聲請傳訊證人 王月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據其具狀陳稱:
(一)上訴人所稱提款紀錄,有郵局存款影本可證,但其取款目的不明確,亦不實在,並否認王月珍又交四萬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惡意離棄,並沒有任何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一) 陳水亮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證。
(三)出生醫學證明。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婦幼保健院診斷證明書。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婦幼醫院住院收費收據。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向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該○○○鄉○○村○鄰○○路○段○○○號全戶戶籍謄本過院參辦。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貴轄新莊市○○里○鄰○○路○○○巷○弄○號全戶戶籍謄本檢送過院參辦。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之各次申報來台地址過院參辦。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離境返回大陸,經上訴人電話多次告知來台團聚,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與上訴人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被上訴人第二次返回大陸後,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匯給被上訴人四百元美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給被上訴人七百元美金。況且兩造在台結婚所收親友喜金新台幣四萬元及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七萬元,因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時亦擅自帶回。且其間又曾經給被上訴人四萬元有王月珍為證,被上訴人以缺少路費來台辯解,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曾二次赴台與上訴人同住,並於第二次赴台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底懷孕,由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仍要求行房,致被上訴人有先兆性流產合併子宮出血。嗣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赴台期限將屆時,與上訴人商量,被上訴人回大陸先住一、二月後再赴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因上訴人遲遲不匯錢給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直至同年七月份才匯四百元美金給被上訴人。但是四百元美金是不夠購買至臺灣機票,因為當時南寧至香港到高雄的來回機票為四千七百元人民幣,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的錢尚缺少一千五百元人民幣。而斯時被上訴人已懷孕七個月,依規定懷孕七個月以上孕婦不能坐飛機,因此被上訴人也就無法在胎兒出生前赴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剖腹產下一子,住院期間花費四千多元人民幣。但是不知為何,上訴人並沒有來大陸與被上訴人一起等待孩子出生,因為孩子出生後,開銷較大,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再匯錢作為赴台路費,惟竟收到離婚起訴狀,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至於上訴人主張曾另給被上訴人四萬元乙節,並無其事,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續存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原審卷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曾二次來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離台,迄今未再來台等情,此經兩造自認在卷,復據證人 陳錦秋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三)被上訴人在台最後一次月經,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驗孕時呈陽性反應,預產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等情,此有陳水亮婦產科診所所出具之證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復據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二行、第六十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是被上訴人前揭事實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離台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依序匯四百元美金、七百元美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匯款單二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廣西省南寧市產下一子,此有出生醫學證明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住院產子所花醫藥費共計有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六角人民幣之事實,復有住院收費收據二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抗辯,自堪採信。
(六)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自廣西省南寧市至香港轉至臺灣之來回機票,需人民幣四千七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復有南寧民航售票處交款收據一份足佐(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被上訴人申請來台,則需事先購買前揭來回機票,始可來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亦堪採信。
五、本件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由?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後,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匯寄四百元美金給被上訴人,而美金兌換人民幣則為一比八點二等情,此為上訴人陳述在卷,折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匯寄給被上訴人之人民幣僅為三千二百八十元而已(四百元美金×八點二),顯然該金額,無從使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來台甚明。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寄七百元美金(折算人民幣為五千七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係產子住院醫藥費即達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六角,兩相差額僅賸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人民幣而已。而產子前後所生之安胎、照護嬰兒及產婦作月子,在在需要花費,此揆之一般常情至明。是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離台後,所匯寄之前揭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前揭住院醫藥費用、安胎、照護嬰兒及產婦作月子所需花費,其所賸餘者,已極其有限,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金錢可資購買機票來台等語,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時曾擅自帶回新台幣十一萬元等語,經質之上訴人,則表示無法證明該事實(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是上訴人該等主張,自難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曾多次給被上訴人錢,其中四萬元有王月珍可證明其事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簿提款紀錄以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款二千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款二萬零七元,並非前述之四萬元,況縱然上訴人主張另交付四萬元給被上訴人乙事屬實,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後,其懷孕期間所支出費用及扣除被上訴人前揭住院醫藥費用、安胎、照護嬰兒及產婦作月子所需花費,其所剩餘者,亦不足被上訴人購買自廣西省南寧市至香港轉至台灣之來回機票,故本院認無傳喚王月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金錢可資購買機票來台等語,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又上訴人聲請訊問王月珍,因待證事實已明,認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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