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鄭佳慧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48分前未久,在臺東

縣某處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陸續向玉山銀行預約無卡提款取得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共2組,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林威名 聯繫,誆稱:販售機車零件,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4日19時48分許及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70及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名警詢證述 可佐 (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社群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6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39至44頁,原審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並遞減之。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無罪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告訴人損失金額2,000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善,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卷第81、85頁);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政府短期扶助工作,○婚、需扶養病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合於緩刑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並如期賠付告訴人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同意諭知緩刑(本院卷第74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分析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查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之2筆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遭「查獲」,尚難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序號、密碼後有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序號、密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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