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辰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辰翔為告訴人甲○○之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照顧母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製抓耙子(不求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右耳挫傷、左後背挫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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