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被訴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對被告蕭代權(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本案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服務機關提出被告性騷擾申訴,經該機關調查,並綜合被告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時之答辯,而認告訴人之性騷擾申訴有理由等情,有112年7月7日申訴決定書可佐。觀諸該申訴決定書之理由,被告與告訴人在申訴事實期間(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內,有多次接觸及言詞,使告訴人深感困擾,被告則就其行為及言詞提出解釋,足認告訴人於性騷擾申訴時提出之各項接觸情狀,並非憑空指陳。告訴人服務機關於受理 上開 申訴後,在調查期間,被告即對任職於○○鎮機關之 溫昱安 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接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 曾璟惠 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璟惠告知:「告訴人愛慕蕭代權」等不實言論乙情。再依告訴人與證人 石政凱 之LINE訊息紀錄、石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認被告將上開情節傳述予○○鎮機關之同事知悉,使上開不實言論傳布於告訴人任職機關及○○鎮機關,就言論散布之聽聞對象、範圍效果而言,難認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由告訴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意旨、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之LINE訊息及被告於性騷擾調查時答辯意旨,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狀,而被告傳布之本案言論,則為告訴人對被告有愛慕情狀,顯然與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相反。觀諸被告為本案不實言論時點在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後,且被告甚向同事表示告訴人提告只會自己難堪,足認被告向○○、○○同事傳布之言論有可能影響性騷擾申訴調查,並足以使告訴人在職場人際上之名譽受損、難堪。此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進而造成告訴人人格聲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據證人溫昱安、曾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昱安聊天過程,應無其他人在場,且電話中之對話謹通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被告與溫昱安之談話內容;且被告向溫昱安、曾璟惠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依其等對話情境,難認被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㈡另依證人石政凱於警詢所述,係聽聞自名為 溫智傑 之前同事
所述,被告說「是告訴人追求愛慕我,我不願意才離開的」等語(警卷第20頁),另證人石政凱於112年5月1日寫給告訴人之Lin訊息紀錄:「代權說是你追求愛慕他他不願意才離開的」(警卷第35頁),然此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言論傳述散布於○○鎮機關或告訴人任職之機關,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㈢本案固有部分同事間私下傳述本案言論之情,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是上訴意旨據此逕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顯有未合,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被訴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確對告訴人構成誹謗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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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代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代權與告訴人甲○○曾為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之同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愛慕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對溫昱安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曾璟惠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璟惠告知:「甲○○愛慕蕭代權」等不實言論(與上開對溫昱安所稱之言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溫昱安、曾璟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政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及證人石政凱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與溫昱安、曾璟惠聊天,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有說過本案言論,然被告皆係在非公開領域中,向溫昱安、曾璟惠私下聊天中稍微提及,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本案言論核屬被告表達愛慕情感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傳達於特定之人,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溫昱安、曾璟惠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昱安、曾璟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又證人溫昱安、曾璟惠於警詢中均供陳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仇隙(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且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內容,經互核一致,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堪認其等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常跟溫昱安聊天,不記得有無說過,並跟曾璟惠說過很多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被告應確有向溫昱安、曾璟惠傳述本案言論之情事,被告辯稱未曾說本案言論等語,應不可採。
㈢然證人溫昱安於警詢中證稱:在性騷擾案爆出來後,被告跟我聊天有談到過往的感情,那時候他有說:「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還是她追求我」,我們都是見面或打電話聊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講說之前在臺北工作時有很多女生追求她,就跟我說你怎麼知道甲○○是我追她是她追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曾璟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聊天時提過甲○○愛慕他之類的話,不過就是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甲○○愛慕他,是在聊工作問題,才去提到甲○○可能對他有意思、有喜歡他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昱安聊天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尚屬不明,且電話中之對話僅通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被告與溫昱安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石政凱與溫昱安聊天時,得知被告有跟溫昱安說過本案言論,石政凱再轉告給我,之後曾璟惠跟我說他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本案言論,所以就我所知,被告都是透過同事間咬耳朵的方式傳述,沒有聽聞過被告在公開的場合對外宣稱我追求被告,或我愛慕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告訴人係事後聽聞石政凱、曾璟惠之轉述始知被告與溫昱安、曾璟惠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溫昱安、曾璟惠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證人曾璟惠更明確證稱:「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復佐以被告自陳:溫昱安、曾璟惠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他們不會隨意將我跟他們聊天的內容洩露出去等語,是亦難僅憑被告曾向溫昱安、曾璟惠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遽認其有利用同事間私下傳述以形成流言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之主觀意圖。綜上,姑不論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向溫昱安、曾璟惠告知本案言論之舉止,既難以推認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本案言論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已屬可疑,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