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搭乘臺北市○○區○○○○○○○○○○○0號出口方向之手扶梯時,本應注意行走時之腳步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手扶梯上到地面層後,突腳步踉蹌跌倒,其身體往前傾、手亦往前伸,其手部因而碰觸到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 周薇君 之腳踝,致告訴人亦隨之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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