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蔡俐屏
       張秀珍
被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奉憲 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653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54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0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訴外人林奉憲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4日分別核發103年度
司執字第11489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
林奉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被告
未於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見對於訴外人林奉憲對其每月
可得領取薪資債權不爭執。惟被告卻屢次推諉,亦未依法行
事。再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命令當月即103年12月起
將所扣押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詎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該義務
,至少累積12個月薪資未給付予原告,按本件訴外人 林奉獻
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691500元,可知訴外人林奉憲每月薪資
至少應為57625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9208元(57625
×1/3)。又依據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對於訴外人林奉憲之債
權為65308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5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23
元。故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告共計應移轉
149452元予原告。又原告前以台中五權路郵局104年3月11日
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水字
第4039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
各乙份、103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4899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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