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豪
選任辯護人楊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AB000-H113098(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家教老師,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甲女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大廳上家教課時,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部位,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AB000-H113098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對照表)即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伸手碰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是為了提醒告訴人要專注寫題目,不是要騷擾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授課的地點是在社區公共空間的閱覽室,是一個開放的場所,一般住戶都可自由出入,112年12月9日及12日被告授課期間都有其他社區住戶在場,同桌或鄰桌都有人員在活動;又被告授課時雖有用手指或手掌去輕拍、輕點告訴人頭部、手部的動作,但這些動作是出於對學生的提醒跟指導,被告會去碰觸到告訴人下巴,是因當時告訴人有往上仰頭的動作然後將手放在下巴,被告希望告訴人能將專注力回到授課的內容即講義上,被告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腰間,但也是因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常常因為自己寫錯題目或反覆錯誤一直移動身體,被告其實是要將她推回來、坐好繼續訂正答案。若從整個現場過程脈絡來看,被告的行為不是出於性愛或性目的的觸碰,而是因被告是家教,必須在很短的時間內讓學生達到學習的最大效益,所以才用這些動作提醒告訴人。被告的行為若讓告訴人感到不悅,被告也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但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今日的行為不是出於性的意圖而去碰觸到告訴人,且其碰觸到的位置不完全都是身體的隱私部位,足見被告其實並無去性騷擾告訴人的行為及主觀意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家教老師,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大廳上家教課時,伸手觸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並有甲女、乙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甲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11至13頁、第27至29頁、第41至1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大廳,伸手觸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然該等部位皆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之身體部位,依上開說明,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該等部位遭碰觸,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參之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主要是我做題目粗心做錯之情境下摸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碰觸告訴人身體部位之行為,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似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被告於上課過程中,為促使告訴人專注之目的而為,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即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非無疑。又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碰觸時,係對告訴人進行1對1之家教課程中,授課地點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係屬開放空間,且授課期間不免有其他住戶或訪客在場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如附表所示之觸碰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觸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身體部位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當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告訴人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與人往來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尚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碰觸如附表所示身體部位之性騷擾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觸摸部位
備註
1
112年12月4日
19時47分許
甲女左手
19時49分許
甲女左上臂
19時50分許
甲女頭頂
19時51分許
甲女左上臂
19時58分許
甲女左上臂
20時17分許
甲女左上臂
20時53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5分許
甲女左上臂
2
112年12月9日
14時7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7分許
無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並無於左列時間,觸碰甲女頭頂(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14時8分許
甲女頭頂
14時13分許
甲女頭頂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觸碰甲女左列部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左上臂(見本院卷第152頁)
14時16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23分許
甲女左肩
14時38分許
甲女左肩
14時45分許
甲女左肩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觸碰甲女左列部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頭頂(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14時47分許
甲女頭頂
14時49分許
甲女頭頂
14時50分許
甲女頭頂及左肩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觸碰甲女左列部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右肩(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14時53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54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57分許
甲女左上臂
15時3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7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36分許
甲女頭頂及左肩
15時38分許
甲女左上臂
15時41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44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44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58分許
甲女頭頂
3
112年12月11日
20時19分許
甲女頭頂
20時45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2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3分許
甲女頭頂
4
112年12月12日
19時47分許
甲女頭頂
19時49分許
甲女左肩
19時51分許
甲女頭頂未果,左手腕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欲觸碰甲女頭頂,因甲女閃躲而未竟,另有觸碰甲女左手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19時54分許
甲女左肩、頭頂未果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觸碰甲女左肩,另欲碰觸甲女頭臉部,因甲女閃躲而未竟(見本院卷第155頁)
20時5分許
甲女左肩
20時6分許
甲女左上臂
20時11分許
甲女左肩
20時17分許
甲女左手
20時18分許
甲女左上臂
20時30分許
甲女左肩
20時40分許
甲女右手
20時51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2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2分許
甲女左手
21時13分許
甲女左肩
21時17分許
甲女左肩
5
112年12月16日
14時0分至1分許
甲女左肩、左手腕、脖子後方
14時8分許
甲女左肩
14時14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18分許
甲女左肩
14時20分許
甲女左肩、左上臂
14時21分許
甲女左肩
14時21分許
甲女左前臂
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於左列時間,係觸碰甲女左列部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左上臂(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14時22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24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24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37分許
甲女頭頂
14時39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44分許
甲女左上臂
14時44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5分許
甲女左手
15時12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13分許
甲女耳朵
15時14分許
甲女腰部
15時15分許
甲女左上臂
15時16分許
甲女左上臂、左肩
15時17分許
甲女下巴
15時17分許
甲女頭頂
15時19分許
甲女左手腕
15時20分許
甲女腰部
15時24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24分許
甲女左肩
15時31分許
甲女頭頂
15時55分許
甲女腰部
15時59分許
甲女脖子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