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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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李佩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廖重鈞謝瑩秀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李佩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行至建和路2段與軍福十三路交岔口,擬左轉進入軍福十三路,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竄進對向車道,適廖重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瑩秀,沿建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李佩穎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碰撞廖重鈞上揭機車車頭,廖重鈞、謝瑩秀皆因此人車倒地,致廖重鈞受有右側腕部、手部、左側手肘、膝部、小腿挫傷、肢體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謝瑩秀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重鈞、謝瑩秀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重鈞、謝瑩秀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6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交通事故糾紛;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0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30042698號函檢附之移送偵查申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核被告李佩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廖重鈞、謝瑩秀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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