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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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雲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雲傑故意持告訴人 殷羽彤 所有花盆朝該住處大門丟擲,致使該花盆破損,無法再供通常使用,已然使該花盆喪失通常效用而損壞之,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持他人花盆朝他人住處大門丟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身心證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偵查卷宗第17、6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雲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傑(其對 林德龍 涉犯毀損罪嫌、對殷羽彤涉犯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28分許,在殷羽彤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前,持殷羽彤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花盆1盆,丟擲上址之玻璃大門,導致該花盆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殷羽彤,經殷羽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殷羽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雲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戴頭巾的人好像是伊,但伊忘了有在前開時、地拿起放在地上的花盆丟擲該處玻璃大門的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殷羽彤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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