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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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訴訟代理人 邱健瑋

被告 許榮達

鄭伊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許榮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鄭伊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1.29%計息,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許榮達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

210,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2.677

2.945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2.568

2.825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109年4月5日前)

2.318

2.55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109年4月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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