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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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仍於同日近1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等;再審酌被告本案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為本案犯行,顯然並未從前案習得教訓;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前述緩起訴處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工作處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麻園溪東路口,與 賴譽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譽承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劉建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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