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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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9、160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對於告訴人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847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6629號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有遭另案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3次領取包裹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847卷第39至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陽股

                  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胡迪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胡迪」則允諾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公益廣告,經 張雲翔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 劉秀妍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中低收入戶可免費領取生活補助云云,經張雲翔填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對方再佯稱因渠申請過程有誤,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須配合辦理解凍手續云云,致張雲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之統一超商嘉埔門市,將其申辦之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再由乙○○依「胡迪」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 祁昀翊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拿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胡迪」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張雲翔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胡迪」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胡迪」提供超商名稱、手機號碼,由伊去領取包裹,每次之收件人及手機號碼均不相同,「胡迪」有交代不要打開,領取後放在指定之地點,後來沒有拿到錢,也聯絡不上「胡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雲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含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悟空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悟空」則允諾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丙○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黃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渠通過貸款評估,須寄出金融卡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再由乙○○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祁昀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仁南路與大智路二段路口之臺中市梧棲區公有停7停車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草皮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悟空」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悟空」提供取件人資料,由伊去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祁昀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含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悟空」則允諾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 林益暐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柯鴻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寄出金融卡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林益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惠門市。再由乙○○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祁昀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百惠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之草叢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嗣林益暐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悟空」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悟空」提供取件人資料,由伊去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益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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