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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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睿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坦承犯行,且本案竊盜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係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證人 陳萃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於古靈寺竊盜,古靈寺係由谷關飯店、明治飯店共同管理,證人陳萃敏則受雇於明治飯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100元即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90年6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古靈寺內,徒手竊取陳萃敏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個,共計1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為陳萃敏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香油錢(10元硬幣10個,業已發還陳萃敏)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萃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油錢,業已返還證人陳萃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