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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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告 林秉宏林得青

林傳豐林明宏

被告 黃伯倫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林秉宏即林得青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林傳豐即林明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林秉宏即林得青(下稱甲)、林傳豐即林明宏(下稱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兩造亦無金錢往來,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自民國104年間起,透過其母 陳雨彤陳莉霓 (下稱丙)出面向被告借款6次,最初原告均親自簽名,其後始委由丙代簽,其等以匯款方式多次清償利息,原告乙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前5次借款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係原告透過丙出面第6次向被告借款12萬元時,由丙代簽姓名後交付被告,然本息未清償分文,因丙已死亡,原告乃藉詞抵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票據之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如為子女,而子女中有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子女,自應由其他子女,對於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共同簽發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本院將原告親筆筆跡、指紋卡片連同系爭本票囑託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提出鑑定書,結果為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指紋或簽名,此為兩造不爭執,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惟原告之母丙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被告辯稱係丙出面向其借款,本息未清償分文一節,為原告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對於丙不存在。而丙於109年2月8日死亡後,原告甲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原告乙則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向該院家事庭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提示辯論,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關於丙就系爭本票所附票據債務,原告甲因拋棄繼承而無庸負清償責任,原告乙則應以因繼承所得丙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甲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對於原告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對於原告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乙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

日息6分計付)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甲、乙、丙、 邱明信

105年1月5日

105年5月4日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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