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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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39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黃建樺(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除犯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黃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0時18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0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樺於偵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143514U003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