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年,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開始均攤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另議定利率條款,約定借款採二段式計息,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一.四三%加一.八七%計算,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二.三七%計算。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現無資力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債務既因被告如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現即應負擔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二人現有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則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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