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聲請解除銀行帳戶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張志國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之扣押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國因涉及賭博等罪嫌,前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予以凍結,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確定在案,故顯無凍結該帳戶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查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南檢瑞土95他字5729第66469號函,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名下所有帳戶內之資金予以扣押,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訴賭博罪部分,判處減刑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均已確定在案,前揭檢察官所扣押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結果,檢察官所扣押者,為被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銀行回函1紙可稽,爰裁定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