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 李順發 被上訴人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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