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