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