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武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8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4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後毛重
0.8349公克),有該公司103年8月29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