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蔡進福 (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被告蔡進福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蔡進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
8日死亡,此有被告家屬陳報之死亡證明書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
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